申请人:青岛聚宝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聚宝源饮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50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621602号“聚宝源”商标、第890405号“聚宝源”商标、第5621601号“聚宝源”商标、第5621600号“聚宝源”商标、第72564685号“聚宝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图片、授权材料、历史沿革;
2、品牌使用材料;
3、申请人店铺、商品图片;
4、宣传推广资料;
5、在先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青北聚宝源”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21602号、第890405号、第5621601号“聚宝源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6类“卫生纸”、第29类“生熟肉”、第30类“馅饼”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21600号“聚宝源及图”、第72564685号“聚宝源”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馆;咖啡馆;饭店食宿服务;餐馆;自助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外卖餐厅服务;饭店”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其“聚宝源及图”商标扩大保护,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63938号“青北聚宝源”商标在“快餐馆;咖啡馆;饭店食宿服务;餐馆;自助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外卖餐厅服务;饭店”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五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生熟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青北聚宝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聚宝源”,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异议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