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格罗阿尔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睿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1日对第69926296号“AGROALF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GROALFA及图”商标的真实权利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对“AGROALFA及图”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对“AGROALFA”享有的在先知名商号权。被申请人在知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AGROALFA品牌农用化学品的介绍;
2.申请人官方网站创建信息;
3.宁波三江益农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与申请人进行交易的相关资料;
4.浙江省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与申请人进行交易的相关资料;
5.宁波盈农利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与申请人进行交易的相关资料;
6.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7.申请人2010年公司内部关于选定标志的邮件及部分文件;
8.2015年11月UPANIC杂志、2021年REVISTA INDUSTRIA4.0杂志等杂志中关于申请人“AGROALFA及图”标志的介绍页面;
9.申请人“AGROALFA及图”系列商标在尼加拉瓜共和国、萨瓦尔多共和国及洪都拉斯共和国的注册信息;
10.申请人“AGROALFA及图”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其一,首先,申请人主张的“AGROALFA及图”美术作品在字母及图形设计独特,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申请人提交的REVISTA INDUSTRIA4.0等杂志对“AGROALFA及图”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可以证明“AGROALFA及图”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进行了公开发表宣传。鉴于中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均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申请人的“AGROALFA及图”美术作品在尼加拉瓜共和国取得的著作权亦受中国著作权法的对等保护,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次,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整体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再次,考虑到申请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独立设计出如此高度近似的美术作品的概率极低。故被申请人未经他人的许可,擅自将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其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