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832260号“路易青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路易青赫 70832260

阅读:93956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晓杰 委托代理人:菏泽百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0832260号“路易青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晓杰

  委托代理人:菏泽百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0832260号“路易青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3176号“人头马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LOUIS XIII/路易十三”系列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的发展历史及宣传资料;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申请人广告宣传及商业活动报道资料;《胡润百富》杂志相关摘页;网络报道及排行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被抄袭品牌介绍;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海南野格独行者酒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陈晓杰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LOUIS XIII”和“路易十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对应关系,并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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