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志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63784125号“菲力谱利普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1659号“飞利浦”商标、第156894号“菲利浦”商标、第135331号“PHILIPS”商标、国际注册第579620号“PHILIPS”商标、国际注册第991346号“PHIL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剃须刀、照明装置、半导体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摹仿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方式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的需要,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相关媒体报道;3、商标使用宣传材料;4、申请人所获荣誉;5、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相关的文件;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0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刀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飞利浦”、“PHILIPS”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发剪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剃须刀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