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伟平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对第60555685号“戴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dyson/戴森”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9537号“戴森”商标、第26725317A号“戴森”商标、第6334841号“DYSON”商标、第60430530号“dyson”商标、第60363898A号“DYSON”商标、第26725282号“dyson”商标、第16820876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6334836号“dyson”商标、第6369539号“戴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曾被认定为“真空吸尘器;手持式真空吸尘器;无线吸尘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吹风机”亦是申请人主营家电产品之一,经申请人多年广泛使用和宣传推广,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其在“吹风机”等商品上同样达到了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抢注和攀附意图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在先案例;荣誉证书;商标注册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展会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5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电暖器;干燥设备;照明设备和装置;电风扇;头发用吹风机;干手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地毯清洗器”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四、五初步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五初步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戴森”、“dyson”商标经使用已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