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BS电影制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谦睿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深空探索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60469340号“星际宇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6616971号“星际迷航:最后边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STAR TREK/《星际迷航》是申请人知名影视作品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其知名影视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报道和介绍、荣誉证明材料、京东平台下载的关于申请人授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宣传材料、在先案例、STAR TREK/《星际迷航》影视作品剧集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译文、STAR TREK/《星际迷航》影视作品剧集的著作权转让登记及译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星际宇航”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星际迷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其知名影视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基于其知名影视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实质上是影视作品名称基于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已经在衍生服务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争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该项理由进行审理和评述。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