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毕均建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59369318号“和知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73081号“知音”商标、第43709400号“知音”商标、第43709395号“知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商标授权书;经销协议书;产品照片;销售发票;被申请人关联主体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果酒;烈酒;白酒;烧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米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粱酒;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