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滋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滋补大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58627910号“滋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672318号“滋益”商标、第19627217号“ZIW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于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具有借助申请人在先品牌知名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ZIWI/滋益”不仅是申请人的商标,亦是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官网信息;2、品牌介绍公证件;3、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媒体报道;4、宣传推广材料、媒体报道;5、经销协议、发票、货运单及其翻译;6、电商平台旗舰店截图、消费者评价及销售情况材料;7、所获荣誉;8、网络搜索结果;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列表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2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燕麦;新鲜水果;新鲜蘑菇;新鲜蔬菜;新鲜浆果;动物食品;植物;活动物;未加工稻谷;鲜食用菌”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 宠物食品”等商品上,仍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鲜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滋亦”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 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