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57230280号“葵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共存将造成对申请人品牌的淡化。争议商标与第3022825号“葵花”商标、第12868139号“葵花”商标、第15001063号“葵花”商标、第6276883号“小葵花”商标、第12604380号“小葵花”商标、第12925542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号沿用至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名下囤积注册商标八百余件。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葵花药业”网络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质、申请人实际经营地、产品照片;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首次发行股票批复;
4、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变更信息;
5、部分产品销售额材料、网络销售展示;
6、申请人商标许可证明、许可协议;
7、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及部分公证书;
8、申请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证明;
9、申请人维权成功材料;
10、申请人履行社会公益责任材料;
11、申请人版权证明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2年1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贴剂(中药);医用凝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经综合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葵花”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葵花”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