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垲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14158号《关于第56266834号“雾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86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14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雾南春”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劍南春”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认读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但相关商品存在密切联系,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酿酒麦芽”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且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结合在案证据、在先判决等,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七“剣南春”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为“雾南春”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仅一字之差,尾两字完全相同,且并未形成可以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的其他含义,难为善意,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商品上,将削弱引证商标七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剑南春酒厂的市场声誉,从而损害剑南春酒厂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在“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剑南春酒厂商号“剑南春”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酿酒麦芽”等商品与剑南春酒厂赖以知名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雾南春”与剑南春酒厂商号“剑南春”亦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在“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酿酒麦芽”商品上的注册未损害剑南春酒厂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由汉字“雾南春”构成,该标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特点或产地等产生误认,也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亦不足以证明系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7日核准注册。第1030815号、第718351号、第883179号、第9245141号“劍南春”商标、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第18256215号“井南春”商标、第21922120号“桃南春”商标、第28228458号“俑南春”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30类人造咖啡等商品、第31类未加工的林业产品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33类白酒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五的权利人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可知,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四川剑南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四川剑南春股份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股东。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五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援引引证商标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3、1999年1月5日商标监【1999】15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七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二审判决显示,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为“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其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消毒剂、消毒纸巾、善医用药”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谷物及农产品(不包括蔬菜,种子)、坚果、鲜水果、新鲜蔬菜”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认读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存在密切联系,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酿酒麦芽”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