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安华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55938387号“安华隆AH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69659号“安华卫浴”商标、第26265289号“安华家居”商标、第44633564号“安华”商标、第3777070号“安华洁具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将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相关证据;
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媒体报道;
4、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
5、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
6、申请人商品图片;
7、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