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市尚品植保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38269935号“优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78929号“优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192122号“优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又与申请人共处一地,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宣传证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优拌曾经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一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兽医用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