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金殿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对第37686364号“裕品卓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063326号“卓宝海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627607号“卓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防水卷材”商品上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请求对引证商标二予以驰名商标保护。被申请人从事防水建材行业,系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企图攀附他人商誉,销售假冒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属于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的企业资质及所获各项认证;获奖情况;产品介绍;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工程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漆”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卓宝”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卓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防水粉(涂料);染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油漆;木材涂料(油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