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静静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9日对第27572002号“今末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61423号“今世缘 KING’S LUCK”商标、第19002009号“今世缘喜庆 KING'S LUCK JOYFUL PLUS”商标、第26190081号“今世缘旺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过长期使用,引证商标四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不利于申请人正常经营。三、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多次刻意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恶意性,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继续使用,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图片;
6、近三年部分央视、江苏卫视大额广告合同;
7、申请人及“今世缘”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报道;
8、部分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
9、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展销会;
10、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11、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12、申请人2007-2018部分年份财务审计表、纳税资料及法定报表;
13、参加公益活动照片及发票、社会活动;
14、维权证明、在先裁定;
15、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质量检测报告;
16、被申请人摹仿商标档案、旗下“今未缘”无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等方面不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具有特定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并不存在任何欺骗情形,不会造成误认情况。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代加工合同、产品图片、销货清单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香辛料、酵母、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糖果、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发酵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五香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五香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引证商标四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家用嫩肉剂”商品与申请人“今世缘”商标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五香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酵母;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