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天飞(原被申请人:金伟根)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3日对第22640096号“EXQUIS B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15147号“B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6621号“BELLE BA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42635号“BELLE B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75173号“MAP B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74081号“ISTB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175145号“MAP BY B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已经成为广为公众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抢注不特定主体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在已生效无效等案件中,贵局已明确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的商誉的主观意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丽集团官网介绍;
2、百丽集团各关联全资/控股公司出具的《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2014年消费品市场重点调查报告(女皮鞋)》(2015年3月发布点);
4、申请人母公司2013-2016年度报告;
5、百丽集团及品牌所获部分荣誉奖项;
6、2014年-2016年中国女鞋十大品牌企业排名;
7、相关媒体报道;
8、驰名商标的批复、决定书等;
9、申请人品牌店铺及产品照片、图片示例;
10、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1、广告宣传情况;
12、有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请求的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权的损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腔调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裤子”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金伟根名下。后又于2025年9月6日再次经核准转让至王天飞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
一、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8年2月14日,而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之日时已经超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八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腔调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8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无印大师”、“爱屋丽”、“小 S及图”、“如意樱花”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第30103735号“吉维尼•莫奈”、第24420438号“仁道RENDAO”等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