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兰欧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75593395号“乡三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58929号“Nestl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36632号“Nestl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9346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05136号图形商标、第23608472号“雀巢及图”商标、第23608475号“雀巢 Nest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的图形是由申请人所原创的,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显著性,是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攀附他人良好声誉、商标知名度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非以在正常经营中使用为目的,而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也易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雀巢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公司简介及相关介绍资料;《世界500强》排行榜及申请人相关排名情况;相关宣传报道;线上搜索结果及销售记录;相关搜索结果;使用、宣传引证商标及产品图片;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在先裁定、判决;作品登记证书;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和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可可、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呼叫、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