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沐铉厨卫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4307710号“AAROPC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RROW”、“箭牌”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12862498号“ARROW”商标、第44620459号“ARROW”商标、第42393717号“ARROWLYJ”商标、第42393714号“ARROWZNS”商标、第73361069号“箭牌 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而且会削弱驰名商标识别性和显著性,引起驰名商标淡化,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其商标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同样属于恶意主体。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六、与本案近似的案例申请人已维权成功。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ARROW”商标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证据;所获荣誉;媒体报道资料;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审计报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异议决定;维权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7日在第11类地漏;多功能电锅;电热水壶;浴室装置;龙头;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通风罩;水净化装置;节水马桶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隔间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消毒碗柜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2008年,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AAROPCV”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或指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