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938961号“纪梵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纪梵诗 73938961

阅读:58952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高坤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3938961号“纪梵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的国际注册第1717894号“纪梵希”商标、国际注册第624521号“GIVENCHY”商标、…

  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高坤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3938961号“纪梵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的国际注册第1717894号“纪梵希”商标、国际注册第624521号“GIVENCHY”商标、第23207069号“GIVENCH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的第1144385号“纪梵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1408157号“纪梵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实质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GIVENCHY/纪梵希标志的介绍、平面媒体报道材料、店铺及商品照片报道;申请人中国分公司2017-2019年审计报告;订购账单及翻译;关于GIVENCHY/纪梵希标志代言人简介、广告宣传材料;关于GIVENCHY/纪梵希标志受保护记录;关于GIVENCHY/纪梵希标志网络媒体报道材料;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产品设计图及照片;申请人产品信息、部分杂志、相关报告、文章、门店信息;关于GIVENCHY/纪梵希标志的微博、微信截图;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GIVENCHY”的报纸、期刊报道检索报告;相关决定、裁定和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太阳镜、手机带、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2018年,我局曾在商评字[2019]第0000000149号《关于第17168816号“纪梵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分别在手提包、服装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纪梵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纪梵希”、“GIVENCHY”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虚拟现实眼镜、太阳镜、电脑专用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池;动画片”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动画片”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赖以知名的手提包、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池;动画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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