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71246号“安慕仕•优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安慕仕•优卡 73371246

阅读:17059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亦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皇家宠物食品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0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90…

  申请人:苏州亦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皇家宠物食品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0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90841号“优卡”商标、第7766801号“优卡 ”商标、第665252号“EUKANUBA”商标、第61011968号“EUKANUB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原异议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其在宠物食品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品牌信息;

  2、销售资料;

  3、广告宣传资料;

  4、媒体报道资料;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在先裁定、相关品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安慕仕•优卡”指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宠物食品;狗粮;狗用食品;猫粮;配方饲料;狗用罐头食品;猫用罐头食品;宠物零食;宠物用奶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0841号、第7766801号“优卡”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安慕仕•优卡”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优卡”,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注册其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71246号“安慕仕•优卡”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宠物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动物饲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安慕仕•优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优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异议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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