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星畅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白德立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72978090号“哈牛布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研发、制造,销售电动车系列产品、新能源环保型交通工具的高科技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865314号、第50550003号“哈牛 HA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行为,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哈牛”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产品宣传及厂区照片;3、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店铺图片、会议图片及销售点汇总;4、相关网络、媒体宣传推广文章;5、宣传推广视频及店面销售视频;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在先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