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54809号“丽卡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丽卡士 72954809

阅读:150496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澜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丽卡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对第72954809号“丽卡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卡士”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乳制品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澜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丽卡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对第72954809号“丽卡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卡士”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乳制品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486182A号“卡士”商标、第71486182号“卡士”商标、第71499762号“卡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极易导致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情况介绍及排名情况;申请人产品介绍;申请人商标档案及知名度报道;工商登记信息及电商平台销售情况;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在先判决及裁定;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尚未初步审定,故对于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请求,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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