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声望
申请人一、二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2351372号“武夷古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古井”、“古井贡”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了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已驰名的第284523号“古井贡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在双方商品与服务关联度极强的情况下,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买误购。二、争议商标与第29674523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第8803199号“古井”商标、第20876292号“古井及图”商标、第911726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中的“武夷”系市级区划名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在先企业商号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在先裁定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9月27日第1905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一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至六均为申请人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武夷古井”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古井贡”、引证商标四“古井”、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认读文字“古井”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一、二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一、二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二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一、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一、二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