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肯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宇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2328559号“1<EN≠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的第254897号“KENZO”商标、第256002号“KENZO”商标、第11669915号“KENZO”商标、国际注册第1517097号“KENZ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kenzo的介绍和媒体报道、代言人简介、宣传简介;申请人在时尚杂志发布的广告、照片等;“KENZO”所获荣誉。“KENZO”受保护记录;线上线下各种活动汇总报告;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微博话题列表和小红书页面;大陆门店列表;申请人中国公司审计报告;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子、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袜子、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