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028248号“莘塍老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莘塍老夏 72028248

阅读:67804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夏成进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莘塍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71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7646624号“莘塍”商标、第48726888号“莘塍沄记”商标…

  申请人:夏成进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莘塍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71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7646624号“莘塍”商标、第48726888号“莘塍沄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认为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莘塍老夏XINCHENGLAOXI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板鸭;鱼制食品;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646624号“莘塍”、第48726888号“莘塍沄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豆腐制品;食用面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板鸭;烧鸡;肉;鱼制食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均包含文字“莘塍”,含义无明显变化,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28248号“莘塍老夏XINCHENGLAOXIA”商标在“板鸭;烧鸡;肉;鱼制食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店铺营业执照;2、“老夏熟食店”、“莘塍老夏”网络搜索结果;3、申请人相关网络报道。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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