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20935号“元气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元气赞 66920935

阅读:119664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咪咪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润企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对第66920935号“元气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7585号“元气地及图”商标、第…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咪咪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润企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对第66920935号“元气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7585号“元气地及图”商标、第14186954号“元气地”商标、第56411541号“元气地及图”商标、第52032220号“元气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引证商标档案;3、商标联合使用及品牌维护声明;4、“旺旺”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6、旺旺集团广告投放记录;7、“元气地”与“旺旺”实际结合使用商品照片;8、“元气”品牌糖商品的试车报告及检验报告;9、旗舰店销售页面;10、销售发票及对应销售清单;11、在先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不存在“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不存在恶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外包装及实物;电子发票;小程序中对商品的宣传推广。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及异议的案例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米酒;蒸馏饮料;果酒;青稞酒;含水果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食用酒精;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葡萄酒;白酒;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元气赞”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元气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蒸馏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米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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