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72708号“蓝洁亮 LANJIEL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洁亮 LANJIELIANG及图 67072708

阅读:62090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贺州市东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7072708号“蓝洁亮 LANJIE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294179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贺州市东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7072708号“蓝洁亮 LANJIE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294179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蓝月亮”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和识别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蓝月亮”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及摹仿,极具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蓝月亮”商标注册、转让、许可备案情况;“蓝月亮”市场排名情况;纳税证明;专项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资料;所获荣誉;维权资料;异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上准予注册,在第1类尿素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8月27日第1901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无水氨、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蓝洁亮 LANJIELI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蓝月亮”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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