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铅山县弘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65386021号“ROELS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及“皇冠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6251号“ROLEX”商标、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ROLEX”、“劳力士”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四、申请人的“ROLEX”系列商标经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ROLEX劳力士”历史介绍和劳力士相关书籍;
2、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注册商标信息;
3、申请人在WIPO、欧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部分注册商标信息;
4、广告宣传资料;
5、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世界排名资料;
6、“劳力士”、“ROLEX”为关键字网络查询结果;
7、“ROLEX劳力士”所获奖项、品牌代言人资料、赞助资料;
8、中国内地店铺列表、照片和清单;
9、域名注册资料;
10、相关裁定书;
11、全国重点商标名录及有关通知、相关文章;
1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13、被申请人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21日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系对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劳力士”、“ROLEX”商标在表、手表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赖以知名的“表、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距,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或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鉴于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