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澳贝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知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84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auby澳贝”为原异议人旗下专门的母婴品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第65862512号“澳贝聪AOBEICO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5999005号“澳贝”商标、第54614425号“澳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2、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3、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5、在先异议、撤三决定;6、申请人工商信息;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之文字“澳贝”,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2、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10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1类“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婴儿浴盆(便携式)、刷子、牙刷、牙线、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水晶(玻璃制品)、室内水族池、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梳、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牙签、垃圾桶、纸巾盒、茶具(餐具)、盆(碗)”商品上。
2、原异议人名下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饭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引证商标二在除“饭盒、水壶、水瓶、餐具(刀、叉、匙除外)、筷子、碗、 玻璃杯(容器)、瓷器、饮水杯、保温杯、婴儿浴盆(便携式)、儿童塑料浴缸、便携式儿童便盆”以外的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婴儿浴盆(便携式)、垃圾桶、纸巾盒、茶具(餐具)、盆(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仍然有效的饭盒、婴儿浴盆(便携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婴儿浴盆(便携式)、垃圾桶、纸巾盒、茶具(餐具)、盆(碗)”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