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覃凤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4399003号“稻涂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小糊涂仙”酒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小糊涂仙”已与申请人形成极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第4154843号“小糊涂仙 XIAO HU TU XIAN”商标、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小糊涂仙”为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短期内申请了64枚商标,且多数商标在网站上售卖,已有商标转让至第三方名下。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具有囤积商标获利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其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投入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小糊涂仙”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关联关系;申请人及“云峰控股”所获荣誉;申请人的社会责任及相关媒体报道;“小糊涂仙”系列产品图片、设计合同;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相关销售资料;“小糊涂仙”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相关知识产权证书;相关维权资料;经公证的知名度资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售商标信息、已转让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8日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稻涂仙”与引证商标一、三“小糊涂仙”、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小糊涂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