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351888号“ELITTLE SMAR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ELITTLE SMART 67351888

阅读:88484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辣妈时代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38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

  申请人:北京辣妈时代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38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1345249A号“smart及图”商标、第1342164号“SMART”商标、第19915731号“SMART ELITE”商标、第55302933号“smart idea”商标、第59122603号“smart ultrapilot”商标、第59126691号“smart supcrpilot”商标、第59122661号“smart hypcrpilot”商标、第2023546号“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及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LITTLE SMART”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视频游戏程序”、第12类“婴儿车;儿童拖车”、第18类“可骑行的电动行李箱”、第20类“婴儿床栏用防撞条(非床用织品)”、第28类“游戏用帐篷;智能玩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商品与服务上。异议人对其中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儿童拖车;手推车”、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商品与服务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2164号“SMART”、第19915731号“SMART ELIT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底盘;汽车车身;陆地车辆引擎;车轴;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联动轴;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刹车;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SMART”,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注册其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299304号“SMARTIDEA”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SMART”,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来自于同一主体,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注册其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车;儿童拖车;手推车;露营车(娱乐用车辆);露营拖车;野营车;运载工具用儿童增高坐垫;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自平衡滑板;自平衡车;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成本会计;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数据处理服务(办公事务)”商品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思维结果,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荣誉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四至八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床、手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手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手推车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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