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08407号“grandhono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randhonour 60808407

阅读:138465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高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0808407号“grandhon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380801号“HiHONOR…

  申请人: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高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0808407号“grandhon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380801号“Hi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41405号“HONOR CHO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6140858A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摹仿,易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多个类别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申请人已获得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在先裁定;产品销售证据;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证据;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4月27日第1837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话、手机等商品上。

  2025年1月27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名义经核准由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变更为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grandhonour”与引证商标一“HiHONOR”、引证商标二“HONOR CHOIC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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