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明晓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0803474号“窖涂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小糊涂仙”品牌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第4154843号“小糊涂仙XIAO HU TU XIAN”商标、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其在短短两个月不到的时间申请了13枚商标,其名下多数商标正在网上售卖,可见,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囤积商标获利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选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关联关系;申请人及“云峰控股”所获荣誉;申请人的社会责任及相关媒体报道;“小糊涂仙”系列产品图片、设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宣传报道、销售资料;“小糊涂仙”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相关知识产权证书;相关维权资料;经公证的知名度资料;相关情形的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售卖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窖涂仙”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中文“小糊涂仙”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