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昌广利汇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光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10289号“广利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及特殊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80426号“广汇利”商标、第50725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部分、整体构成及设计特征、视觉传达出的信息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对文化传承及未成年的认知不会存在任何不良影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牌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含“利”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