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蔺县泽福洞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02874号“泽福洞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储藏方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675992号“福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及呼叫、主要识别等方面差别明显,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储藏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