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心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36771号“心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88739号“心海派”商标、第42765053号“芯海”商标、第5210466号“心海导航 XIN HAI DAO HANG及图”商标、第30629114号“心海文化生态园”商标、第41082678号“芯海漫画”商标、第20839354号“心海荟”商标、第55891160号“海心健康”商标、第13128581号“粤心海”商标、第62797567号“心海书友会”商标、第76143045号“心海数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注册。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信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心海”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健身指导课程”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