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式会社电装
委托代理人:昱路(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光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电装对被异议人佛山光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0期《商标公告》第68373595号“OSNE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SNE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制冷剂;防冻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24609号、第1116441号“DENSO”,第24981967号“DENS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发动机防冻剂;内燃机抗爆剂;防冻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冷剂;防冻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防水垢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化学冷凝制剂;荧光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157047号、第1121114号“DENSO”商标,第3278072号、第3278075号“DENSO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373595号“OSNED”商标在“制冷剂;防冻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防水垢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化学冷凝制剂;荧光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