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标讯达 68283054

阅读:86708 2023-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因温特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泛微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恬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因温特奥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泛微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泛微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7期《商标公告》第68283054号“标讯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异议人:因温特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泛微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恬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因温特奥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泛微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泛微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7期《商标公告》第68283054号“标讯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标讯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68805号“迅达”商标、在先注册第62224971号“迅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电气和电子测量、信号、检验(监督)和控制仪器;数据处理设备;磁盘”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子公司“迅达”商号具有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进而也不会对异议人商号权构成侵犯。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283054号“标讯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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