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市壹柒贰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47886号“172M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09795号、第72782753号、第61604376号、第21895171号、第28905648号、第21895124号、第61934366号、第18556338号、第18311777号、第61908175号、第72782753A号、第79186801号、第79454477号、第4360443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复审决定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现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在整体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