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古韵水乡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和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98267号“两三茶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91313号商标、第806646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失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393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的“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60735号“两三家”商标、第73494167号“大两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外卖餐厅服务;餐厅;小酒馆服务;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且本案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46780号“一两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并存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