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美亿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正源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349386号“金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06985号“大师装饰”商标、第17255725号“大师装饰”商标、第32319040号“大师装饰”商标、第81628168号“大师钣喷”商标、第82550297号“大师底盘专修”商标、第82916519号“大师喷漆”商标、第11946624号“大师美容 K·DASHIMEIRONG”商标、第12997443号“大师贴膜 MASTER TINT ART MTA”商标、第19860602号“大师说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申请商标同时与其他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四、六、七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一、四、六、七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