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石狮市启优康鸿服装商行
异议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启优康鸿服装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444702号“戈仑尼亚GELUMRY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戈仑尼亚GELUMRYA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43103号“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衣物”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38776号“GELUNBIYA”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婴儿全套衣、滑雪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444702号“戈仑尼亚GELUMRY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