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蒙品优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蒙品优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7期《商标公告》第67703176号“汾泉河乡土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汾泉河乡土菜”指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34992号“汾”、第28735000号“汾酒”、第29281497号“汾藏”、第36940639号“汾酒义泉涌”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且双方商标文字亦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03176号“汾泉河乡土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