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戴爱彼DAI AI BI 67728396

阅读:102843 2023-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奥德马裴盖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小棠优选(广东)供应链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德马裴盖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小棠优选(广东)供应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728396号“戴爱彼DAI AI B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

  异议人:奥德马裴盖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小棠优选(广东)供应链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德马裴盖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小棠优选(广东)供应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728396号“戴爱彼DAI AI B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戴爱彼DAI AI BI”指定使用在第14类“银制工艺品、翡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9447号、第18624093号“爱彼”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手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爱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28396号“戴爱彼DAI AI B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戴爱彼DAI AI BI 677283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2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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