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930273号“永和园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永和园区 82930273

阅读:101047 2025-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沧源佤族自治县永和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30273号“永和园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94386号、第18896746号、第47219247号、第28650238…

  申请人:沧源佤族自治县永和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30273号“永和园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94386号、第18896746号、第47219247号、第28650238号、第28633809号、第25507025号、第25549231号、第21416932号、第7902988号、第3890838号、第4483703号、第30189839号、第20091177号、第89649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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