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02671号“福寿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0059号、第55182255号、第8400773号、第7889067号、第45425783号、第4094998号、第7661936号、第26676783号、第9314762号、第82835213号、第3862709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醋”,使用在“醋;醋精;调味醋”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