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庞继旺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7日对第79580830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78118号“惠而浦 HEPP”商标、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第681435号“惠而浦”商标、第12066564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7号“惠而浦”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惠而浦”系列商标就已经在家电产品上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惠而浦”系列商标已经被认定为家电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起消费者混淆,并且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完整抄袭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在第6类商品上,其作为自然人,长期大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以及他人知名品牌,显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的介绍资料;申请人发展历史介绍;申请人年度报告;财富全球500家最大公司名单节选;申请人公司全球及亚洲销售额及广告投入明细;经销商列表;参展情况;财务审计报告;获奖情况;媒体报道情况;在先驰名商标认定情况;在先决定书和判决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7、11类金属合页、泵、通风柜、电磁炉、烤面包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69656147号“丛小熊”、第69897002号“三菱净魔方”、第71712760号“戴森凯恩”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其他品牌标识相近,部分已被我局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惠而浦”,与引证商标一“惠而浦 HEPP”在文字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合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三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惠而浦”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丛小熊”、“三菱净魔方”、“戴森凯恩”等与其他品牌标识相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惠而浦”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