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电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8913673号“九霄竞天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九霄”是华为云旗下打造的边缘解决方案,依托华为旗下核心品牌“华为”、“华为云”,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489921号、第39040461号“九霄”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九霄”品牌的嫌疑,亦有搭乘他人品牌申请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产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工商信息及百度百科介绍、所获荣誉;2.“华为云”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所获荣誉、排名;3.“九霄”相关媒体报道;4.相关裁决文书;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商标介绍;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造词汇,具有显著性,与其企业游戏项目是对应关系,依法申请合法使用,不存在恶意抢注,搭便车的嫌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明显区别,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九霄”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我的封神》研发项目证明材料;2.被申请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审核报告;3.年度报告;4.环境、社会与公司治理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视频游戏和计算机游戏的开发;计算机游戏开发服务;视频游戏开发服务;计算机系统设计;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游戏编程;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动画设计用计算机软件设计;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九霄竞天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九霄”,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计算机系统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