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58722号“维丽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丽素 68758722

阅读:123695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利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义商业管理(安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8758722号“维丽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94420号“维丽素”商标、第9212810号“维…

  申请人:嘉利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义商业管理(安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8758722号“维丽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94420号“维丽素”商标、第9212810号“维丽素”商标、第9212809号“维丽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密切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维丽素”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构成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与其他知名品牌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带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关系声明;申请人在中国、美国、欧盟等国家及地区获得的专利证书;“维丽素”产品手册、品牌介绍;申请人在微信公众号上对维丽素VERISOL商品宣传的合作协议、媒体报道等;展览会邀请函、展览会会刊等参展资料;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参加各类展会和论坛的媒体报道及现场活动照片;维丽素VERISOL的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第三方商标网络介绍、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6月28日第1893期《商标公告》中,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第1类食品工业用化学品(含蛋白质)、第5类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蛋白、蛋白质(用作食品生产的原料)、兽医用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确认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受保护记录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维丽素”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富骨宝”、“DERMELL”、“德玫尔”、“宝曼达”、“Biomenta”、“德玫恩”、“Dermyn”等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相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设计来源的合理出处,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六、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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