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塔斯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川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8559779号“塔斯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塔斯汀TASTIEN”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极具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47584号“塔斯汀TASTIEN”商标、第43401021号“塔斯汀”商标、第55455806号“塔斯汀TASTIE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抄袭他人商标而来,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实际使用意图,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决文书、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行业排名、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宣传销售合同及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馆;动物寄养;外卖餐厅服务;茶馆;餐具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6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具出租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塔斯那”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塔斯汀”仅末尾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