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933127号“MA YI TAO C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 YI TAO CHE 60933127

阅读:100618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蚂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0933127号“MA YI TAO C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蚂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0933127号“MA YI TAO C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凭借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所具有的强大市场号召力及影响力,“蚂蚁金服”品牌在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关联公司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6840676号“MAYIDAKE”、第9892484号“TAO”商标、第25197065号“TAOBAO”商标、第8815802号“TAOYUN”商标、第21058617号“Taocafe”商标、第17497123号“ANT DRIVE”商标、第17610897号“ANT MIRROR”商标、第21085741号“ANT CAMPUS”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8364288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13120843号“淘车保”商标、第8303609号“淘宝直通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1.商标授权书、相关企业信息、关联关系证明;2.媒体报道;3.所获荣誉;4.宣传使用材料;5.相关裁判文书;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具有明显区别,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五、十六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商标局曾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其目的。被申请人的产品在当地享有较高知名度,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只是将使用多年的商标进行注册,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人恶意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违背了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汽车拍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六至十、十五、十六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五、十一至十四注册人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在本案无效宣告案件中引证商标二至五、十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由本案查明事实2、3可知,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六至十、十五、十六的在先权利人,系引证商标二至五、十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备依据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四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故我局将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MA YI TAO CHE”显著部分“MA YI”结合被申请人字号可明显识别“MAYI”即为“蚂蚁”的拼音,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显著识别文字“MAYI”、“TAO”、“ANT”、“蚂蚁”、“淘车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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